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2时许,赵某驾驶冀F78S63号小型轿车沿双侯大街由东向西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雄县医院诊断:左膝部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2016年8月19日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109.38元,交通费750元,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赵某所驾驶的冀F78S6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受伤后由其母刘会云护理,原告刘某在高碑店市天奕商厦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
三、2016年10月8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财产损失共计2300元,其中手机损失16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评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刘某劳动单位的相关证明,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财产损失报告,医疗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负担。
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09.88元,交通费75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护理费期限参照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10天,误工费共计6600元(3300元÷30×60),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元计算,共计919元(33543元÷365×10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78.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978.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6元,原告负担6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