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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神农植物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焕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神农植物医院,住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政府东侧,注册号231003600056275。
经营者:冯春海,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男,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神农植物医院(以下简称“神农植物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神农植物医院经营者冯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6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39.00元,合计6967.57元;2.其他损失在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数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出示了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整理文本一份。被告认为录音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与冯春海和刘焕荣的对话,刘焕荣是谁不知道,录音主体是孙福斌,并不是当事人,该录音明确说明了原告是受王文江指派来到装卸现场进行装卸的,并不是受被告直接雇佣的,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而且该录音中明确说明,原告是给司机装车,司机实际支付原告的装卸费用。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所租用的库房里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其在给被告工作时候受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冯春海与张辉在2016年7月2日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文本各一份、2016年7月29日冯春海与高广燕(张辉的妻子)的谈话录音光碟和整理文本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发生在被告处人身损害事故的货主是张辉。是买家张辉从被告处购买化肥5吨,原告和曹宪臣是冯春海帮忙为买家张辉介绍的,其二人是在为张辉装车,装卸费也是张辉雇佣的司机宋洪斌支付的,是张辉雇佣了原告和曹宪臣装车,装卸工和曹宪臣与张辉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与张辉之间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证人宋洪斌证实被告出示的销货清单,证人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并支付了50.00元的装卸费。证人曹宪臣证实,原告受伤的的瞬间,其没有看到,是一个叫王文江的人叫原告和证人去装货。50.00元装卸费,拉贷司机给王文江了。被告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认为,有必要申请张辉出庭来核实是否是张辉来雇佣的原告,是否像跟证人宋洪斌所说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所受到伤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证人宋宏斌为本案被告,但是,没有说明宋宏斌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从双方当事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宋宏斌符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焕有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神农植物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焕有负担;证人出庭费用628.00元(此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由原告刘焕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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