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华某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余春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刘恒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华)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华某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春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翅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余春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刘某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公司从事车险销售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公司对其直接进行管理,且原告在岗时间也已远超过6个月,明显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法定的劳务派遣条件,据此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未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直至2013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刘某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公司从事车险销售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公司对其直接进行管理,且原告在岗时间也已远超过6个月,明显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法定的劳务派遣条件,据此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某人力资源公司未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直至2013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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