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炳驿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永康
原告刘炳驿。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康。
原告刘炳驿与被告李永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炳驿的委托代理人孙迪、王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康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均为合法取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炳驿与被告李永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依据相应单据或本地区相应赔偿标准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依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参考,误工天数以住院治疗天数与休息天数相加为宜。二、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但被告李永康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由被告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刘炳驿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5212.85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1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08天=2160.00元,误工费5800.00元/30天×108天=20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2950.00元,以上合计44642.85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医药费15212.85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160.00元-10000元)×70%+10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2950.00元-2000元)×70%+2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误工费20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4169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刘炳驿的各项损失计41695.97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炳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李永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炳驿与被告李永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依据相应单据或本地区相应赔偿标准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依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参考,误工天数以住院治疗天数与休息天数相加为宜。二、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但被告李永康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由被告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刘炳驿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5212.85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4天1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08天=2160.00元,误工费5800.00元/30天×108天=20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2950.00元,以上合计44642.85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医药费15212.85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160.00元-10000元)×70%+10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2950.00元-2000元)×70%+2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误工费20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4169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刘炳驿的各项损失计41695.97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炳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李永康承担。
审判长:程志献
审判员:富艳丽
审判员:于德成
书记员:杨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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