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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兀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兀国岩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兀国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兀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请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37.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8173.00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兀国岩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兀国岩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骐嘉、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刘骐嘉、刘某某起诉后,本院就刘骐嘉的损失、刘某某的先期损失进行了判决,做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兀国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骐嘉、刘某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5485.52元。在判决后刘某某进行复查,又就后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不超过剩余赔偿限额,故被告兀国岩应全部予以赔偿。医疗费1081.60元及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1881.6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兀国岩按责各承担940.8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兀国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85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5.50元,被告兀国岩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兀国岩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兀国岩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骐嘉、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刘骐嘉、刘某某起诉后,本院就刘骐嘉的损失、刘某某的先期损失进行了判决,做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兀国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骐嘉、刘某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5485.52元。在判决后刘某某进行复查,又就后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不超过剩余赔偿限额,故被告兀国岩应全部予以赔偿。医疗费1081.60元及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1881.6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兀国岩按责各承担940.8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兀国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85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5.50元,被告兀国岩承担487元。

审判长:卜云东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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