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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375.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
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03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零叁百柒拾伍元(¥10375.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6日。此款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给付。
前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10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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