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属崔某某所有,崔某某、刘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被告崔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2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后剩余数额的70%)合计人民币135314.08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945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崔某某给付40814.08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35000.00元,被告崔某某仍需给付5814.08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剩余数额的30%)合计人民币5799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388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8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210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27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伟 审 判 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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