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英军(河北石某某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某某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PB189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187.28元、门诊费302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对此本院予以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正定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00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5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部门的物价清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3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手机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也没有其它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16104.28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取病历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6104.2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2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PB189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187.28元、门诊费302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对此本院予以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正定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00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5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部门的物价清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3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手机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也没有其它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16104.28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取病历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6104.2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2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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