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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荣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高俊
滕某某

原告刘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十四委1组。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海,经理。
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08号科技示范楼10层109室。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公司职员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镇十里甫村1区1组8号。
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9817.62元,交通费1003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29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个月共计191天,共计15280元(2400元÷30天×19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161天,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144元(36600元÷365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050元(5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计算,共计41086元(20543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滕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滕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淑荣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280元、护理费16144元、交通费100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7648元((29817.62元+8050元+100元+200元+1329元)×70%)。以上两项合计11463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返还滕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956元,原告刘淑荣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9817.62元,交通费1003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29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个月共计191天,共计15280元(2400元÷30天×19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161天,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144元(36600元÷365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050元(5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计算,共计41086元(20543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滕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滕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淑荣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280元、护理费16144元、交通费100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7648元((29817.62元+8050元+100元+200元+1329元)×70%)。以上两项合计11463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返还滕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956元,原告刘淑荣负担409元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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