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芹,女,1945年8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女,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刘淑芹诉被告于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于春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春华将原告刘淑芹撞伤,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春华负全责,应赔偿原告刘淑芹的各项损失,被告于春华对交通事故事实、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淑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天×140.00元/天计8400.00元、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计4100.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计6000.00元、伤残金24203.00元×10年(年龄已70岁)×10%计24203.00元。对被告于春华认为鉴定费第四项与其无关,要求少承担1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合理因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可酌定减少四分之一为875.00元,原告于春华应承担鉴定费2625.00元;对原告只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淑芹年龄较大,已构成伤残,车祸后身体恢复较慢,出院后又摔伤,多次住院,给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对其精神损害予以合理补偿,故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华赔偿原告刘淑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33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被告于春华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彭思丹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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