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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琴诉被告周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琴,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
委托代理人:吴福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
被告:周际,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琴诉被告周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军、被告周际、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40分,被告周际驾驶辽FE1528号小型轿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凯越楼商务酒店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受伤到丹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7次,花费医疗费3012.1元,休治98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经原告申请,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3年9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工资1350元。
另查明:被告周际系肇事车辆辽FE15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际就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301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98天×45元/天=44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休治天数及原告月工资确定);
3、交通费:7天×2元/天=1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11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6、鉴定费:836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6710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周际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周际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周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际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际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周际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无法证明其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等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际提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理赔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门诊治疗7次,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3012.1元、误工费4410元、交通费1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合计66265.5元。
二、被告周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琴鉴定费8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周际负担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周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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