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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琴
白文涛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琴。
委托代理人白文涛。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淑琴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4924.16元。原告主张各大药店的医药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其丈夫白文涛、儿子白雪松从事养殖行业,经营范围为牛、羊养殖及销售,有村委会证明及勤盛牧业公司证照予以证实,参考河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00元,确定日工资应为89.1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25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原告出院时遵医嘱“继续卧床,禁止下床活动”,6月1日复查时遵医嘱“可开始拄双拐下床活动”,原告由其丈夫白文涛护理,主张护理天数100天并无不妥,故误工费确认为225天×89.16元/天=20061.00元、护理费确认为100天×89.16元/天=8916.00元。3、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等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淑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671.1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671.16元。
二、由原告从以上款项中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淑琴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4924.16元。原告主张各大药店的医药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其丈夫白文涛、儿子白雪松从事养殖行业,经营范围为牛、羊养殖及销售,有村委会证明及勤盛牧业公司证照予以证实,参考河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00元,确定日工资应为89.1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25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原告出院时遵医嘱“继续卧床,禁止下床活动”,6月1日复查时遵医嘱“可开始拄双拐下床活动”,原告由其丈夫白文涛护理,主张护理天数100天并无不妥,故误工费确认为225天×89.16元/天=20061.00元、护理费确认为100天×89.16元/天=8916.00元。3、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等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淑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671.1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671.16元。
二、由原告从以上款项中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伟娜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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