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琴
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
原告:刘淑琴,女,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
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237号
经营者:赵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委托代理人王力、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70%,即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衣某某服装店看服装时,看见模特套一件花色小衫,原告很喜欢便上前去看,刚走到模特前瞬间从楼梯间左侧内口滑到大门口倒下,十几分钟后才坐起,感觉肋骨、手疼痛,原告仔细的看摔倒起始的地方,发现模特放置离楼梯口太近,而且楼梯没有扶手,楼梯口没设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伤。当时原告感觉无大碍就回家了,回家后自己买药自行处理几天,可是手依然肿痛,原告就找衣某某的经营者要200元买点药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无奈原告报警。今年1月11日原告去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左腕部三角骨骨折。随后原告又找到衣某某服装,店主看了原告的诊断书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拾级,原告承认有一定过错,所以只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一项的70%,即2.5万元。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衣某某服装店从事经营活动,在店门东侧放置服装模特的小平台和台阶之间的边缘没有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模特旁挑选服装时脚下踩空摔伤,被告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挑选服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综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过错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只单独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放弃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赔偿原告刘淑琴伤残赔偿金18,152.25元(24,203.00元/年×15年×10%×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3.00元,由原告刘淑琴负担58.00元,由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负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衣某某服装店从事经营活动,在店门东侧放置服装模特的小平台和台阶之间的边缘没有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模特旁挑选服装时脚下踩空摔伤,被告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挑选服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综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过错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只单独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放弃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赔偿原告刘淑琴伤残赔偿金18,152.25元(24,203.00元/年×15年×10%×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3.00元,由原告刘淑琴负担58.00元,由被告爱辉区衣某某服装店负担155.00元。
审判长:于炳成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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