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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敏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永丰楼7门601室。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64岁,汉族,住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敏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安永茂,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敏诉称,原告1970年响应国家号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来到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后与该村村民张德胜结婚,婚后该村委会划拨宅基地0.52亩用于夫妻建房,此后夫妻共建房十间。1994年因原告与张德胜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证(协议)中约定十间房每人各五间。离婚后,由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加之农村生活条件艰苦,身体多病,只得回到城里的儿子张亚军家居住至今,对离婚分得的五间房产也无暇顾及,后得知原告前夫也早已过世,上述的十间房产全部被被告无偿占有多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中部四间房产中的两间无条件腾出,赔偿拆除三间配房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夫妻取得过的宅基地,因宅基地长期不使用,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已经收回。二、原告所称的房产与被告之间,被告不清楚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现使用的房产(包括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全部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敏于1970年响应国家号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来到雄县葛各庄村,后与该村村民张德胜结婚,婚后该村划拨宅基地0.52亩用于原告夫妻建房。该宅基地四至分别为南邻郭跃,西邻李老双,东面、北面邻道,东边、西边长各23.3米,南边、北边长各为15米,面积为349.5平方米,折合0.52亩。原告夫妻于198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正房4间,1986年前后又建配房东、西各三间,1994年原告刘淑敏与张德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证中约定财产处理为房子10间,双方各5间。离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回城里与儿子张亚军共同居住。原告与张德胜的房产已于1996年由被告占有使用,张德胜于2011年4月20日去世。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为此房产发生纠纷,被告否认占有原告的房产,认为自己居住的房产均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6月经葛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无效后,原告起诉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离婚证,葛各庄村调解委员会的信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为原告刘淑敏及张德胜夫妻划拨宅基,有县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证实,且四至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淑敏、张德胜夫妻所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房产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拥有涉案房产一半的所有权。被告郭某某无故占有原告所分得的房产,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葛各庄村及本院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正房两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除的三间配房价款3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配房为被告郭某某拆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所辩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敏房屋两间(正房)。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马献民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 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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