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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娥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娥,女,37岁。
被告包某某,男,43岁。

原告刘淑娥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淑娥及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刘淑娥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偿还30,000元,于诉讼过程中偿还61,000元,因被告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娥人民币1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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