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12日,住雄县,。
原告刘某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517元,约定借款利息及好处费为每月1800元。被告宁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105517元及好处费、利息。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05517元不是借款,是我在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000元,原告是我的担保人,当时我没还款,担保人还了,到2010年8月5日共欠原告本息105517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春天,我在刘某良处分期购买了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我开了四个月,还了五个月的车贷,一共花了160000元,原告让我把车的全款付清才给我车,就把车扣下了,原告不给我车,我们就两清了。现在我不还这笔钱,已经拿车抵账了。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某原在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000元,原告刘某良作为其担保人,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了贷款,截止到2010年8月5日,被告宁某某共欠原告款105517元,被告宁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好处费为每月1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某某主张已经用车抵了该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宁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刘某良与被告宁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良作为被告宁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后,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10551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实,被告宁某某亦不否认,被告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好处费(利息)18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无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且李某某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某某辩解的已经用车抵了账,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辩解的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偿还原告刘某良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5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按月息18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良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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