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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红与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红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同兴煤矿
庞明明
潘振(山东鲁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明,该煤矿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红与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以下简称“同兴煤矿”)、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红、被告同兴煤矿委托代理人庞明明、潘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63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8日两次向原告刘某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同兴煤矿的建矿及生产。
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前为月息2.5%,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
同兴煤矿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付,直到2016年4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后经了解同兴煤矿资产已转让,为了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同兴煤矿辩称,1、2013年12月25日同兴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同兴煤矿实际控制人变更之前,现同兴煤矿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到位及实际借款金额等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8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此合同甲乙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合同中原告刘某红均未签字,且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均为同兴煤矿原控制人,即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均有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追加原同兴煤矿实际控制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本案借款是否到位及借款数额等事实。
2、即使借款均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原告刘某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刘某红主张的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红的不当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我是同兴煤矿的负责人,因煤矿资金困难在2013年6月2日和6月18日两次向刘某红个人借款,每次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于建矿,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
后来因为同兴煤矿资产转让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
同兴煤矿原是由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办的,在2013年12月25日汇吉公司将同兴煤矿转让给了黑河市一五一煤矿,转让金额为1.8亿元。
目前同兴煤矿尚拖欠将近1亿元。
原告刘某红的这些借款现在同兴煤矿的负责人付东坡同意偿还,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同兴煤矿分两次向原告刘某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同兴煤矿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进行转让。
对于原告的两笔借款,原告刘某红、被告王某某以及现同兴煤矿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由现同兴煤矿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补充协议具有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协议签订后因现同兴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同兴煤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过高,超过月息2%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同兴煤矿要求追加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同兴煤矿提出的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刘某红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支付原告刘某红借款利息人民币12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刘某红借款本息合计3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00元,减半收取计17,920.00元,由原告刘某红负担1,728.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16,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同兴煤矿分两次向原告刘某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同兴煤矿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进行转让。
对于原告的两笔借款,原告刘某红、被告王某某以及现同兴煤矿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由现同兴煤矿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补充协议具有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协议签订后因现同兴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同兴煤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过高,超过月息2%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同兴煤矿要求追加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同兴煤矿提出的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刘某红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支付原告刘某红借款利息人民币12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刘某红借款本息合计3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00元,减半收取计17,920.00元,由原告刘某红负担1,728.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16,192.00元。

审判长:于炳成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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