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王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某波(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1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借款利息如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直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诉讼期间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直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任何一方违约后,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使用户名为刘某波(卡号为xxxx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户名为王某(卡号为xxxx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97500元。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原告以被告2016年4月24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7日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指派罗博扬、王蕊律师为原告与王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原告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600元。2016年8月1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价税合计460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波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之所以为被告王某转账97500元是因为预先扣除了借款保证金2500元,因借款合同中无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97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24日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波所发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申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聘请律师而花费律师费4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律师费为非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波借款本金97500元并给付原告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刘某波负担81元,由被告王某、申某某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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