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平,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某和,司机,住涉县。
原告刘某平与被告贾某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贾某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贾某和驾驶自己的冀D*****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中原桥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连人带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果严重,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查被告贾某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7325.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保险单;
3.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票据;
5.医疗费费用清单;
6.住院病历;
7.误工证明;
8.护理证明;
9.交通费;
10.鉴定费票据;
11.伤残鉴定结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贾某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贾某和当庭提交向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收据2份。
原告刘某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某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贾某和驾驶自己的冀D*****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中原桥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平连人带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原告刘某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刘某平住院过程中,被告贾某和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和于2011年11月1日为自己的冀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0时至2011年12月19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6.3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370元(70元×91天);护理费为1158.04元(34.06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32元(5958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726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贾某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平各项损失57266.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刘某平负担13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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