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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岗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闫彩红

原告刘某岗,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原告刘某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岗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直接起诉该公司程序违法以及其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45.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25/365天×116天=4075.89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2825元/365天×16天=562.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7020元/年×20年×10%=14040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1523.6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岗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直接起诉该公司程序违法以及其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45.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25/365天×116天=4075.89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2825元/365天×16天=562.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7020元/年×20年×10%=14040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1523.6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岗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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