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冀HB35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H43534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02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57800.14元。
被告崔某某、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无异议,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无异议,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先行赔付。
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3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HB35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磨盘沟门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冀H43534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冀H43534号微型轿车乘车人王艳秋、刘清雨、王建强、窦如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秋、刘清雨、王建强、窦如海无责任。王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崔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方损失及各方有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26.44元;各被告对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626.44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520.00元,以住院26天每天20.00元计算;各被告不予认可;经评议此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00元,以住院26天每天100.00元计算;各被告认可住院26天,每天50元;经评议本院支持住院26天,每天50.00元,计130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护理期为住院26天和出院后74天,每天1人,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经评议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60.00元计算,此项损失为15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253.70元,其中残疾额赔偿金5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1.70元;各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原告之子刘子豪需要抚养,故此项损失应予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20×30%=546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17÷2×30%=15641.70元,合计70253.7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00元,按6个月计算,每月6000.00元;各被告对误工天数、日工资额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13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4年4月10日合计180天每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工资47249.00.00元,每天按129.44元计算,此项损失为23299.2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10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5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80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6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22926.44元;属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70253.70元、误工费232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5612.9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属崔某某所有,崔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原告刘某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被告崔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5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7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后余额的70%)合计人民币68732.53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480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崔某某给付20732.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9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91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书记员: 范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