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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住所地齐齐哈尔是龙沙区中环路。法定代表人: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冶疗费、康复费、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待鉴定后追加)。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原告,在后厨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沸油烫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向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工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乡野餐馆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饮食是被告送的,仲裁时没有支持,所以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每月工资3,500.00元不认可,被告认可按1,4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600.00元。鉴定结论护理192天被告不认可,因为前半个月是单位出人护理的,被告认可的护理天数是120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鉴定书。证据二、劳动仲裁卷宗复印件。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2016)黑0202民初201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据二、送饭明细。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的护理天数、人数不明确,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送饭明细,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所给付的伙食,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12月11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02天。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原告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均有异议,均向龙沙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非终局裁决书中,裁决内容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84.1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215.24元。3、伙食补助、后续治费不支持。原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起诉至法院,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护理期评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其中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2、后续医疗费需45,000.00元。3、现不具备康复费用条件,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12,10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00元。3、护理费30,282.00元。4、后续治疗费要求按照实际费用计算。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50.00元。撤销起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上满一个月,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切菜岗位工资及用人单位后厨岗位工资标准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的60%。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下以简称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乡野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工伤为七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应按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齐人社发[2011]18号文件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0.50元/每天,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所给付的伙食,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原告住院而支付的伙食,故不予采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费为1,071.00元。原告主张的切菜岗位工资及用人单位后厨岗位工资标准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的60%,故原告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50.81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间评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其中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按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护理费为28,374.44元。原告请求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50.81元,护理费为28,374.4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50.00元,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3,50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给付,但原告供提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给付原告刘某某伙食补助费1,0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50.81元,护理费为28,374.44元,合计42,596.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550.00元,由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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