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平利县广佛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兵、陈德平,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829.4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安装义齿费707.8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26376元、交通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15808.1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30元,合计120072.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陕GUK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坪县城驶往平利县城途中,15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225省道22KM+800M处时,将突然横穿公路的原告刘某某挂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49.9元(含广佛卫生院救护车费用)。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安某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安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多发骨折;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安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3149.2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某被转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742.6元。2017年11月10日至11日,原告刘某某在平利县医院安装义齿,支出707.8元。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1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安装义齿费、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营养期天数、护理期天数、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安装义齿费、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营养期天数、护理期天数、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吴某某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外,还给付了吴某某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221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500元较为合理。本院根据二被告的意见,交通费确定为500元。2、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为护理原告产生住宿费13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支持的条件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应予以支持,原告明显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平利县广佛镇香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吴某某抗辩称其将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已转交到原告在安某市中心医院账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有异议,故对吴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又根据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90%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负1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负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2049.5元(含义齿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其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并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期鉴定,确定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天105.22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469.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67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为15808.1元(10265元年×14年×11%),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完税发票,确定为22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92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877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6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下余损失501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5134.55元[(医疗费32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0%]。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数额合计为83912.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7491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吴某某返还垫付费用40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6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刚刚
人民陪审员 袁均田
人民陪审员 方梅
书记员: 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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