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职务经理。
被告时艳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和平路15号。机构代码证82846875-4。
公司负责人杜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时艳萍、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亚滨,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胡某某、时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亚公司赔偿。胡某某系北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虽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已经垫付50,000.00元应当扣除的抗辩,依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写明收款人为梁凤雷及刘洪柱,而不是本案原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8,273.7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伤后60日需护理,52,333.00元÷365天×60天=8,602.68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及1位护理人员共2人标准计算,)2人×100.00元×18天=3,600.00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按鉴定意见)44,036.00元÷365天×120天=14,477.59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954.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程度没有达到伤残标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23,080.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7,873.76元;
三、被告胡某某、时艳萍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62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84元;由原告刘宏斌负担2,194.16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岩 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书记员:李莹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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