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3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39.82元、{151.81元/天×7天×2人}、误工费7500.00元(5000元/天×45天)、交通费为30元、、气垫床为565元、合计24,788.7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07时许,张俊芝驾驶XXX号小型客车,延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管理75公里+750米处超车时与被超车辆张华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刮,XXX号小型客车驶入路下,造成车内乘客刘某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宝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9353.89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俊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彬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在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其意见,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前一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30日。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芝肇事致原告金宝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张俊芝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是三人共同受伤,应当按照赔偿总额依照比例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放弃张俊芝诉讼,故在上述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出证据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久居,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气垫床及腰板系必要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彬
二、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3339.82元、{151.81元/天×7天×2人}、误工费,6831.45元(151.81元/天×45天)、交通费为30元、、气垫床为565元、合计24,12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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