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沈某
王欣欣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被告王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沈某、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双、被告沈某、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0元及利息36,300.00元,总计261,3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前,被告沈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120,000.00元整。
2015年7月1日,沈某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沈某为原告出具总计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
截止至2015年11月末,沈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
沈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
沈某借款本金合计22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合计为36,300.00元。
上述借款清偿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沈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总计261,300.00元,但沈某迄今未还。
王欣欣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2015年7月1日借条1张,证明2015年7月1日当天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息2%,加上在此之前的借款总计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
2015年8月30日借条1张,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息2%,期限一个月。
2015年10月4日借条1张,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
2015年10月29日借条1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
2015年11月30日借条1张,借款金额25,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
沈某军官证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当时沈某因借款将自己的军官证抵押在原告处。
被告沈某质证军官证是我的,借条的内容均是原告书写,签字是原告逼我签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之前也没有过120,000.00元借款,就有一笔20,000.00元借款。
五张借条里所有的借款我都没有借过,我只认可2013年时向原告借过20,000.00元,拿走18,000.00元,该20,000.00元借款后陆续形成几张欠条都撕毁了,后又写的2015年7月1日的借条。
被告王欣欣质证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要钱时天天去单位跟着我,我觉得这不是正常的借钱。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天拿走现金18,000.00元,利息扣除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做生意,家里不知情。
借款后我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后来由于赌博手中没有钱,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欠条,2013年5月至今我共偿还原告利息80,000.00元。
2016年1月原告多次带人到我单位找我要钱,严重影响部队办公秩序,原告起诉的五张借条不是我自愿给原告出具的,但是字是我写的,只有原始的20,000.00元欠条是我自愿出具的,欠条已经被撕毁,把日期都已经改成2015年了。
被告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64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1份、传票1分、民事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起诉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953号案件应诉通知书1份、传票1份、起诉状1份,证明我当时在孙吴县借款100多万元,都是用于赌博了。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沈某在他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王欣欣质证无异议。
沈某在外面欠款这么多都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二、申请证人赵立臣出庭作证,证明沈某借钱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做生意。
原告质证认为从证人证实情况看,他不能证实沈某没有做过生意,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具有唯一性,证人与沈某是分别在两地,证人只能证明他跟沈某在一起时,沈某不做生意,不在一起时沈某是否做生意,证人证明不了。
被告王欣欣质证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证人和沈某不是两地,沈某有工作,如果沈某做生意身边人应该了解,并且军人也不允许做生意。
身边的朋友和单位领导都可以证明沈某赌博,没有做生意。
被告王欣欣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沈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沈某从原告处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做生意,是赌博用了。
沈某在外赌博欠的钱与我无关,因为沈某赌博,我现在已经跟沈某离婚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欣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黑1102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6年1月11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沈某所有的欠款都用于赌博,对外债务都应由他个人承担,与我无关。
2016年1月11日我与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也没有给。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调解书中所作出的约定债务的承担仅仅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关于庭审笔录上自认因赌博形成的欠款只是沈某自己的陈述,作为原告可以认为沈某或者是为了减轻王欣欣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做出的陈述,原告也有理由认为二被告离婚的动机是否存在,是否为了躲避债务而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并且所有沈某出具的借据都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沈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申请证人沈国友出庭作证,证明沈某借钱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证人作为沈某父亲已经为其偿还了七、八十万元赌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二位被告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效力较低,证人也不能确实证实在原告处的借款用于赌博。
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被告沈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申请证人汤朝慧出庭作证,证明沈某借的钱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
原告对证人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听说,传来的,证实不了沈某在原告处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不能确定也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赌博。
被告沈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四、申请证人赵庆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沈某一起赌博,沈某借款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我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赌博的时间、地点、金额均不能准确的表述,大部分他都是听被告沈某本人说的,不是证人确切看到的。
被告沈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五、申请证人李双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沈某一起赌博,沈某借款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他无法证实沈某的此笔借款就直接用于赌博了。
被告沈某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六、申请证人卢岩出庭作证,证人与沈某一起赌博,沈某借款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沈某向与他共同赌博的人借钱,并不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就是用于赌博了。
被告沈某质证我有工作,而且工资不低,足以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必要借高利息的钱用于生活,我借钱都是用于赌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和25,000.00元,共计借款225,000.00元,该五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沈某对五份借据借款人签字是其所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到威胁出具的借据,并不真实存在225,000.00元的借款,因沈某认可五份借据是其本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五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沈某与王欣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
3.在沈某与王欣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其自认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证人赵立臣、沈国友、汤潮慧、赵庆虎、李双成、卢岩均证实沈某具有赌博恶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沈某向刘某某借款225,000.00元,沈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沈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沈某辩解其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债务是沈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王欣欣成对借款225,000.00元不知情,刘某某也认可是沈某向其借款,刘某某未与王欣欣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沈某向刘某某借款不是沈某、王欣欣共同的意思表示。
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而且是短期内连续借款,沈某陈述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6位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沈某具有赌博恶习,王欣欣没有分享沈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沈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
王欣欣辩解本案债务系沈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沈某偿还借款225,000.00元及利息36,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要求王欣欣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属于沈某个人债务,而不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3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沈某向刘某某借款225,000.00元,沈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沈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沈某辩解其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债务是沈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王欣欣成对借款225,000.00元不知情,刘某某也认可是沈某向其借款,刘某某未与王欣欣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沈某向刘某某借款不是沈某、王欣欣共同的意思表示。
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而且是短期内连续借款,沈某陈述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6位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沈某具有赌博恶习,王欣欣没有分享沈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沈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
王欣欣辩解本案债务系沈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沈某偿还借款225,000.00元及利息36,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要求王欣欣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属于沈某个人债务,而不是沈某、王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3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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