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某
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江某某
李保平
原告刘洪某,男,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涉县。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保平,男,汉族,住涉县。
原告刘洪某与被告宋某某、江某某、李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李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晓强与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冀DMN018轿车虽登记在被告江某某名下,但原告称该车先后在三被告之间进行了转让,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江某某、李保平对该交通事故有过错,其要求江某某、李保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提供了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并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故原告损失为75327元。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27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7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刘洪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晓强与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冀DMN018轿车虽登记在被告江某某名下,但原告称该车先后在三被告之间进行了转让,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江某某、李保平对该交通事故有过错,其要求江某某、李保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提供了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并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故原告损失为75327元。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27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7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刘洪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560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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