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发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吴某某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刘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7号。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发、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吴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发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某发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EA516号车承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医疗费528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50元/天×29天),误工费16472.5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救转费200元、陪护椅费用87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680元、车辆损失3935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车辆评估拆解费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停运天数酌定30天,按350元/天计算,共计10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第117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第15条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医疗费528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6472.5元,护理费2900、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转费200元、陪护椅的费用87元,共计93578.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发4932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发30980元。
二、原告刘某某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评估拆机费2000元,车辆损失39358元,共计42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8180.6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发伤残鉴定费580元
四、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营运损失费86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发、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保全费用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发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某发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EA516号车承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医疗费528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50元/天×29天),误工费16472.5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救转费200元、陪护椅费用87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680元、车辆损失3935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车辆评估拆解费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停运天数酌定30天,按350元/天计算,共计10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第117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第15条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发的损失医疗费528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6472.5元,护理费2900、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转费200元、陪护椅的费用87元,共计93578.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发4932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发30980元。
二、原告刘某某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评估拆机费2000元,车辆损失39358元,共计42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8180.6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发伤残鉴定费580元
四、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营运损失费86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发、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保全费用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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