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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高赟、常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高赟
常某某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赵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母。
被告高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卢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赟、常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霞到庭,原告刘某、被告高赟、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卢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6时,被告高赟驾驶甘EE9075号小型汽车,由延安市向宜川县壶口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309国道1379KM+65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陕JT28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宜川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赟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甘E907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常某某,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赟未出庭答辩。
被告常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司机高赟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左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外耳道炎(左)。
证据三、宜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门诊病历结算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计66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五、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出院的情况。
证据六、户籍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霞系刘某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及鉴定费用。
证据八、保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人车辆情况。
证据九、宜川县街道办中心小学2015年12月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一直在宜川县城就读、居住。
证据十、宜川县西郊初级中学2015年11月1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该学校初一(10)班就读。
证据十一、宜川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证明原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霞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在本单位工作,每月平均月收入3000元。
被告高赟、被告常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发票号为1300649596、1300649597、1300649598三张门诊结算收据上未写原告刘某姓名,故法庭不予认证,对其他二十七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证;对证据四中票号为0065591车票,因其票据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票号为41348095、41123002、41123003、41327556、41327557、41348096因其时间为被告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且原告不能提供复查的相关证据,故法庭不予认证,对其他九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证。
被告高赟、常某某、人民保险天水公司均未出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4日16时,被告高赟驾驶甘EE9075号小型轿车由延安市向壶口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309国道1379KM+65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陕JT2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赟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左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外耳道炎(左)。
原告刘某之伤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
共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8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96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7512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赟驾驶的甘EE9075号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陕JT2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因该车辆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因该起事故中还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在审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杰诉讼案件中,三名受害人自行协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给刘某赔付3500元。
对原告花去的1500元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高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甘EE907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96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54028元;
二、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甘EE9075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153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593.25元的70%即13715.28元;
三、由被告高赟支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高赟承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赟驾驶的甘EE9075号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陕JT2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因该车辆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因该起事故中还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在审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杰诉讼案件中,三名受害人自行协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给刘某赔付3500元。
对原告花去的1500元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高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甘EE907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96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54028元;
二、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甘EE9075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153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593.25元的70%即13715.28元;
三、由被告高赟支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高赟承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朱蕾
审判员:郑伟龙
审判员:王新民

书记员: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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