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向华
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0日,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5日,利川市人。
被告谭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81年10月27日,利川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60号,组织机构代码X1634201-3。
单位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向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向华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向华系被告谭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华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谭某某承担。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5330.57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235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22906元/年×20年×36%),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17499元(150天×3500元/月÷30天),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的工资水平均低于3500元/月,故对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5912.33元(150天×38720元/年÷365天)。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31天,本院予以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689.21元【医疗费55330.57元、护理费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5912.33元(150天×3872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22906元/年×20年×36%)、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2359元】,由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剩余137689.21元,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的30%,即41306.76元(137689.21元×30%),由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68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剩余137689.2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30%即41306.76元;
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的4130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30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3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向华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向华系被告谭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华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谭某某承担。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5330.57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235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22906元/年×20年×36%),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17499元(150天×3500元/月÷30天),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的工资水平均低于3500元/月,故对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5912.33元(150天×38720元/年÷365天)。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31天,本院予以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689.21元【医疗费55330.57元、护理费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5912.33元(150天×3872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22906元/年×20年×36%)、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2359元】,由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剩余137689.21元,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的30%,即41306.76元(137689.21元×30%),由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68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剩余137689.2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30%即41306.76元;
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的4130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其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30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3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承担1100元。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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