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牛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孙洪武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武。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牛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权、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刘某某驾驶黑EPXxx号伊兰特轿车,沿卧兴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小桥处,遇同方向牛某某驾驶黑M0xx号哈飞面包车,开启左转向灯,准备向左侧变更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黑EUxx号本田商务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刘某,采取紧急避险,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第2015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某某、牛某某未对原告车辆及其他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各2000元,合计4000元;2、被告刘某某、牛某某连带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保险范围的车辆损失67250元、鉴定费3120元、拖车费590元、停车费175元以上二项合计75135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数额太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牛某某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数额太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欲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牛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属实,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车辆损失为共计71250元,所发生的鉴定费共计312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牛某某不认可,正常修车用不上这些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限额20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虽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拖车费发票10张、停车费发票5张,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590元,停车费175元。
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牛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外不承担。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刘某某驾驶黑EPXxx号伊兰特轿车,沿卧兴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小桥处,遇同方向牛某某驾驶黑M0xx号哈飞面包车,开启左转向灯,准备向左侧变更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黑EUxx号本田商务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刘某,采取紧急避险,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第2015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牛某某的黑M0xx号哈飞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的涉案车辆已出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7125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3750元)、拖车费590元、停车费175元、鉴定费3120元,上述费用合计7513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能够确定刘某某、牛某某的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其驾驶的黑EPX353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牛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71135元(计算方式:75135元-2000元-2000元)X70%+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即51794.5元。
关于被告牛某某的责任承担。
被告牛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71135元(计算方式:75135元-2000元-2000元)X30%,即2134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51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1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75.3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5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拖车费发票10张、停车费发票5张,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590元,停车费175元。
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牛某某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外不承担。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刘某某驾驶黑EPXxx号伊兰特轿车,沿卧兴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小桥处,遇同方向牛某某驾驶黑M0xx号哈飞面包车,开启左转向灯,准备向左侧变更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黑EUxx号本田商务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刘某,采取紧急避险,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第2015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牛某某的黑M0xx号哈飞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的涉案车辆已出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7125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3750元)、拖车费590元、停车费175元、鉴定费3120元,上述费用合计7513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能够确定刘某某、牛某某的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其驾驶的黑EPX353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牛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71135元(计算方式:75135元-2000元-2000元)X70%+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即51794.5元。
关于被告牛某某的责任承担。
被告牛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为: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71135元(计算方式:75135元-2000元-2000元)X30%,即2134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51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1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75.3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503.7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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