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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曾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涛,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曾涛,被告联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刘某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按合同约定向联商公司交付商铺后,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4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刘某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刘某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刘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应为782.4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交付租金收益14927元,并赔偿损失782.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50元,由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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