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高建合
毕某某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高建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如约给付借款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930000元,而合同上的现金1000000元,其中70000元,实际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100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930000元。该纪要意见涉及利息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且被告高建合、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建合、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还款总额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90000元,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扣作本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如约给付借款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930000元,而合同上的现金1000000元,其中70000元,实际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100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930000元。该纪要意见涉及利息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且被告高建合、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建合、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还款总额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90000元,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扣作本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高建合、毕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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