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刘永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王某、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芬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02元×60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17.32元,原告提供的涞水县胡家庄永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刘玉芬和原告两人药费244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系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支持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73.32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25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4750.88元,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将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2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4750.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芬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02元×60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17.32元,原告提供的涞水县胡家庄永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刘玉芬和原告两人药费244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系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支持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73.32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25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4750.88元,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将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2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4750.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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