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北国贸城建筑工地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晓宁,名仕集团总裁判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以自己经营的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方式、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付款方式、技术服务、违约责任和合同纠纷的管辖等事项。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华北国贸城1#楼四层封顶后,甲方(指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如乙方(指原告)不能出具发票,甲方(指被告)扣除6%税点后支付给乙方。"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薛伟波开始向被告开发的华北国贸城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其中2014年3月4日销货清单记载:钢筋套筒¢25(正反),500个,单价3.5元,金额1750元、钢筋套筒¢25,900个,单价3.3元,金额2970元。两项共计4720元;2014年3月8日销货清单记载:钢筋套筒¢25,900个,单价3.3元,金额2970元。钢筋套筒¢25(正反),1800个,单价3.5元,金额6300元、两项共计9270元;2014年3月15日销货清单记载:钢筋套筒¢25,1800个,单价3.3元,金额5940元。钢筋套筒¢25(正反),900个,单3.5元,金额3150元、两项共计9090元;2014年3月23日销货清单记载:钢筋套筒¢25,540个,单价3.3元,金额1782元。钢筋套筒¢25(正反),1530个,单价3.5元,金额5355元、两项共计7137元;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记载:钢筋套筒¢25,470个,单价3.3元,金额1551元。以上货款总额计31768元。该款被告尚未给付。另查明,在上述五张销货清单中,每张清单上均有张学会的签名。其中,2014年3月4日、3月8日、3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中甲方(指被告)签字人为崔步群,2014年3月23日销货清单中甲方签字人为张荣秋,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中甲方签字人为刘建仓。同时还查明,张学会系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北国贸城施工方负责人。华北国贸城1#楼四层现已封顶。
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以自己经营的曹妃甸区四农场华亿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薛伟波提交的2014年3月4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1日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上述销货清单中甲方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方的人员以及货物数量和价款需要核实的辩称,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货款31768元。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薛伟波货款31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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