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层702室。电话:010-58195498。
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飞、于建国、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被告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雄县雄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分洪道北堤时,因躲避车辆与对向被告于飞驾驶的京NB62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附着点),左膝内侧半月板、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3203.63元,救护车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下肢外固定支具)。
另查明:
一、被告于飞驾驶的京NB620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被告于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杨小池护理,其二人均系雄县业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农业户口。
三、2016年11月16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刘某某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2249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刘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于飞负30%的责任。因被告于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飞承担。本案中被告于飞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于建国不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203.63元,救护车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24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100元×24天)。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59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规范,未有纳税凭证,可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09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12717元(3500元÷30天×109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1个月,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963元(33543元÷365天×5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鉴定费2249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00元(200元+12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496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81元〔(33203.63-10000元+2400元)×30%〕,以上共计6366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24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于飞负担736元,原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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