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民
贾某某
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
栾江波
吕海某
全大胜(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海某(曾用名吕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汉民、贾某某与被告栾江波、吕海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国,被告栾江波、吕海某的代理人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地下5号仓房是否在2010年7月28日一起卖给被告,地下5号仓房与楼房是否是一体不可分割物?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楼房5号仓房?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0012487号收据一枚,证明2009年2月26日贾某某购买了本案争议的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户5号仓房,价值13094,二原告对仓房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质证为,在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仓房13094元在274000元的房款之内。地下室和仓房总计的价款为274000元。该证据证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的房款楼房和仓房是一体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把地下室一起没有卖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地下室是借的。因为主楼的收据也在原告手。
2.赤峰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金百合小区的楼房和仓房不是一体的,是分着出售,是各自独立的。
二被告质证为,应提供原告在该公司的购房合同,该证明是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是二原告与该公司的恶意串通。究竟是什么方式卖给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和被告卖房屋就是一体的,在协议上也没有注明5号仓房。
3.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书,证明当时卖给被告的房子只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房屋,没有提到5号仓房,买卖的标的物不含有仓房。
二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没有标注,但与主楼为一体,如是分割的,不可能有总价274000元。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足以证明楼房与仓房是单独出售,没有主副房关系。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原、被告购房协议书,证明是将楼房和地下室一并卖给被告,协议书中是总价274000元。
二原告质证为,协议书中标注的是162号房间,标的只是房间不包含地下室。
本院认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单元5号仓房,被告否认系借用关系,主张在2010年7月28日购买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楼房及仓房。原告单独出资13090元购买的仓房及赤峰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证明仓房与楼房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物,故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在未提到被告购买原告仓房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5号仓房,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买5号仓房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借用原告5号仓房,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江波、吕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汉民、贾某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单元5号仓房。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栾江波、吕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单元5号仓房,被告否认系借用关系,主张在2010年7月28日购买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62楼房及仓房。原告单独出资13090元购买的仓房及赤峰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证明仓房与楼房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物,故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在未提到被告购买原告仓房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5号仓房,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买5号仓房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借用原告5号仓房,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江波、吕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汉民、贾某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金百合小区2号楼1单元5号仓房。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栾江波、吕海某负担。
审判长:宋占武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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