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
法定代表人索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我借款,约定月利率1.5%,多次催要未果,在2017年6月12日重新出具收据,收到原告89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33,5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向我借购粮款89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今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自2016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累计借款89万元,在2017年6月12日重新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89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33,500.00元未付。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鹤岗市东山区宝兴制钉厂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随时返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89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00元,减半收取7,00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2,0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法官助理甘丽娜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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