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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民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民
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民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且实际借款人为刘亚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收取的400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民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民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且实际借款人为刘亚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收取的400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民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民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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