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刘淑芹
刘惠某
刘淑芬
刘淑萍
刘淑英
刘淑艳
张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刘淑芹,女,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刘惠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刘淑芬,女,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刘淑萍,女,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刘淑英,女,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刘淑艳,女,,汉族,住涿州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淑芹、刘惠某、刘淑芬、刘淑萍、刘淑英、刘淑艳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在涿州市农业银行工资账户的存款4793.94元、2013年13月工资2155元和2013年精神文明奖3000元,被告在涿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两笔存款50000元、以及被告在北京市琉璃河邮政储蓄银行工资账户上的存款16643.19元、被继承人在邮政储蓄银行范阳路营业所存款13522.61元(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1日分别支取10000元和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114.74元,属刘德昌和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刘德昌应各得45057.37元,刘德昌应得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保管,因此七原告所继承部分应当由被告给付。涿州市联合小区5号院2号楼2单元2楼西门住房一套,为便于被告生活,该房应当归被告所有,按原、被告之间协商的房价500000元,由被告分别补偿七原告31250元(500000元÷2÷8人=31250元)。
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4321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范阳路营业所分别存款10000元和25000元,属被告的个人存款。
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楼4单元602室,因该房在2010年4月12日已交易,同时,该房屋与被告之子赵国良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对交易此房所得款项不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90114.74元,刘德昌应得部分45057.37元,七原告和被告各得5632.17元,七原告继承部分由被告给付。
二、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43210元,原、被告各得17901.25元(待民政局发放时从被告应得部分中扣除被告支取的2014年2月份工资4857元)。
三、涿州市联合小区5号院2号楼2单元2楼西门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补偿七原告31250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在涿州市农业银行工资账户的存款4793.94元、2013年13月工资2155元和2013年精神文明奖3000元,被告在涿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两笔存款50000元、以及被告在北京市琉璃河邮政储蓄银行工资账户上的存款16643.19元、被继承人在邮政储蓄银行范阳路营业所存款13522.61元(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1日分别支取10000元和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114.74元,属刘德昌和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刘德昌应各得45057.37元,刘德昌应得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保管,因此七原告所继承部分应当由被告给付。涿州市联合小区5号院2号楼2单元2楼西门住房一套,为便于被告生活,该房应当归被告所有,按原、被告之间协商的房价500000元,由被告分别补偿七原告31250元(500000元÷2÷8人=31250元)。
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4321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范阳路营业所分别存款10000元和25000元,属被告的个人存款。
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楼4单元602室,因该房在2010年4月12日已交易,同时,该房屋与被告之子赵国良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对交易此房所得款项不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90114.74元,刘德昌应得部分45057.37元,七原告和被告各得5632.17元,七原告继承部分由被告给付。
二、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43210元,原、被告各得17901.25元(待民政局发放时从被告应得部分中扣除被告支取的2014年2月份工资4857元)。
三、涿州市联合小区5号院2号楼2单元2楼西门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补偿七原告31250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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