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女。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鑫诚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跃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街东村东门组392号。
原告刘茂标与被告张某、合阳鑫诚汽车公司、渭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资江、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本案原告刘茂标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告知本院刘茂标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书。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以原告名义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阳鑫诚汽车公司、渭南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9、11-14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1并能确定刘茂标死亡时是67周岁。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票据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6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了医疗器械费用包括病人专用床、气垫床垫、制氧机、吸痰机,本院认为刘茂标属于植物人,出院后购买这些器械是有必要的,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5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是鉴定费用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5日,本案受害人刘茂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矿务局技校方向驶往资兴市三都镇技校岔路口方向,15时15分许,当车途经资兴市矿务局技校路口驶入S213线时,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与从S213线宇字矿方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的陕EA2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EG202挂车相撞,造成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茂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兴交警队于2014年4月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茂标与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刘茂标被送至湖南省资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52.07元。因刘茂标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0天,产生医疗费176842.7元。经资兴交警队三中队的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对刘茂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认为刘茂标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28800元。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对刘茂标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认定刘茂标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刘茂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某为刘茂标的监护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茂标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告知本院,刘茂标已于2015年1月2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刘茂标的妻子和儿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另查明:1、肇事车辆陕EA2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渭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率),陕EG202挂车在渭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李某某是刘茂标的妻子,李某某与刘茂标育有刘某某和刘某某;3、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93807元;4、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是其在被告合阳鑫诚汽车公司贷款购买的,登记车主是合阳鑫诚汽车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是被告张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提供了有效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1994.77元医疗费、4545元医疗器械购置费、4205元鉴定费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刘茂标受伤时至死亡日期止期间的两人护理费共计53460元(2970元/月×9个月×2人),本院认为,经鉴定,刘茂标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从受伤到死亡日合理合法,原告无证据证明刘茂标在该时间段需要两人护理,本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平均收入确定护理费为26717.25元(2968.58元/月×9个月×1人);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茂标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未超过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刘茂标因受伤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3300营养费予以支持;5、因刘茂标死亡时是67周岁,刘茂标是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4382元(23414元/年×13年)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6、刘茂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因此次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刘茂标到郴州市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690.52元。
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刘茂标与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张某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5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渭南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渭南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张某应承担240368.26元,因被告张某在被告渭南人保财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渭南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渭南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即渭南人保财险公司承担238242.76元(480690.52元×50%-4205元×50%),被告张某承担2102.5元。
被告合阳鑫诚汽车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运行,也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收益,故被告合阳鑫诚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医疗费181994.77元、医疗器械购置费4545元、鉴定费4205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717.25元、死亡赔偿金304382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60069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358242.76元,被告张某承担2102.5元,被告张某已支付9380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91704.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66538.26元,支付被告张某91704.5元;
二、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378元,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4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费锡凤 人民陪审员 曾资江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书记员:吴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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