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土成
邢某某
申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邢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中“申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邢某某所写,原告称被告申某某当时在场,委托其女儿邢某某代签,但被告申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时被告邢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邢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其自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中“申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邢某某所写,原告称被告申某某当时在场,委托其女儿邢某某代签,但被告申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时被告邢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邢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其自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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