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位于荆门市漳河新区仙女村二组的宅基地、基本农田、山林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合同中的房屋、基本农田及山林。事实及理由:2003年4月19日,刘某某与郭某某就刘某某位于荆门市漳河新区仙女村二组的宅基地的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契约》。该契约约定,刘某某将其位于仙女村二组房屋(附四至界)三间卖给郭某某、价款为4000元,同时将原承包的山林、水面及房前屋后的树木交给郭某某保管和使用,另将责任田3.8亩转包给郭某某。该契约由仙女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进行了盖章。随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义务。随着政策日益变化且刘某某年龄偏大,刘某某要求郭某某交转包给其的承包田收回以供自己生活所需,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此外,由于郭某某本人的户籍地为荆门市城镇居民,其不享有对农村宅基地及承包田的相应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系城镇居民依法不能取得农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其主体资格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转让价款12000元,并且原告的房屋、宅基地、责任田、山林现已经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A4被告郭某某户籍资料一份;A5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仙女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契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荆门市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仙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盖章见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2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一份,本院认为该申请表登记时间为1996年10月27日,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宅基地系被告郭某某所有,登记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地块名称“大秋”面积5.4亩,与本案诉争责任田载明的范围及面积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B2仙女村收款收据一份、仙女村关于郭某某参加林改的相关意见一份,该组证据上均有经办人签字及荆门市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仙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B3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漳河新区仙女村二组房屋(附四至界)三间卖给郭某某,同时将原承包的山林、水面及房前屋后的树木交给郭某某保管和使用,另将责任田3.8亩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3月21日交付给刘某某定金3000元,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由荆门市漳河新区仙女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进行了盖章。郭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给付刘某某购房款4000元,同年11月9日再次给付购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为城镇户口。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向仙女村交纳落户费1000元。2005年3月11日本案诉争责任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被告郭某某,2006年12月本案诉争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郭某某,2012年4月19日本案诉争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利人变更为被告郭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的,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荆门市漳河新区仙女村二组,被告郭某某并非仙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系城镇户口,其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由此可见,法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主体限定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郭某某为城镇户口,其受让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将责任田转包给郭某某虽经过发包方仙女村村委会同意,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契约中关于宅基地和责任田的转让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且强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城镇居民参与农村山林流转,故本契约中关于山林转让部分应属于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宅基地和责任田的转让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山林转让部分应属于有效条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房屋、责任田及山林的请求。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责任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均已变更为被告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房屋、责任田以及山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宅基地和责任田的转让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书记员:刘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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