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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与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第三人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于某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付广臣,场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第三人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与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第三人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法定代表人付广臣及委托代理人付国印,第三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法定代表人付广臣以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的名义和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签订借款协议,一、甲方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含息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乙方同意将富家庄财产(所有房屋、地及附属)抵押,如逾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将富佳庄收给甲方。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欣荣按被告付广臣旨意在农村信用社以转存的方式将1200000元存入第三人付强名下。同日,原告刘欣荣以转取的方式转给被告付广臣574000元。双方对收到这两笔借款没有异议。二人共收到借款本金1774000元。在协议书中约定到期还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其中利息为226000元,推算月利率为1.3%。逾期后,原告自认付强用房屋抵顶借款700000元,付强偿还借款120000元,付广臣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5400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266448元(854000元×24个月×1.3%),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4000元,利息226000元+266448元,合计13464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饶河县信用社存取凭条回单二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拖欠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借款有借款协议、信用社存取凭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主张没有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574000元是另一笔借款,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付强没有和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付强使用1200000元是被告付广臣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第三人付强不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226000元(2000000元—1774000元),其月利率为1.3%,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给付借款本金854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欣荣、刘某某、于某钱借款本金854000元,利息492448元,合计1346448元。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被告饶河县富家庄特产种养殖示范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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