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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邮政局工人。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二被告以开办汽修厂添置设备和购买配件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11月29日正式补齐欠条。经过长达近两年时间二被告共还款34000元,尚欠116000元加之两年的利息为10208元,共计126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16000元。2、给付两年银行利息10208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0日离婚。2、我与被告李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前曾约定对其所有的路友汽车修理厂进行处分。在2009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补齐欠条后,于该日当晚双方协商,在双方离婚后该汽车修理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厂全部的债权债务亦归李某某享有和承担。双方约定后,于次日即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3、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即从该修理厂撤出至今,被告李某某一直在此经营,故原告诉请的债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而与我无关。4、原告诉请的利息10208元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是应该偿还原告欠款,但因为向原告借款时我与夏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夏某某也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我认为应该给付原告利息102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和给付两年银行利息10208元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9日夏某某、李某某为其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2月29日书写的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后被告李某某自己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4000元。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夏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离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给原告打的欠条,2009年11月3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夏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2008年5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和20000元,共计34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6000元的债权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11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按2011年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夏某某只认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8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向原告借钱时并未约定给付利息,且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故二被告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2010年7月1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夏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曾口头约定离婚后二被告所有的路友汽车修理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厂全部的债权债务亦归李某某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债权应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此项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二被告就离婚后此项债务如何偿还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庭审中亦对该口头约定的约定时间及履行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并不知情,故二被告应对此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原告刘值国负担114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3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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