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1684.1元。刘某辩称:刘某某的医药费部分中18500元是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刘某垫付了8500元。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涉案交通事故有二个伤者,案外人刘荷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3、刘某某的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7年5月21日,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的小型轿车沿柳西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丹路交汇处辅道向右变更车道驶入辅道时,遇刘荷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某沿柳西沿线辅道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刘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加之刘荷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刘荷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刘荷仙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刘某垫付了医药费85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经刘某某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左右。刘某某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刘荷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其放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方式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其放弃因该其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方式向刘荷仙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在常德鑫茂餐饮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800元,人保财险公司也对此情况予以了核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湘x**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人保财险公司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刘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算,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127元/天=11430元;5、误工费:刘某某虽已年满55周岁,但一直在城镇务工,月工资1800元,现刘某某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11年×10%=34412.4元,对刘某某主张按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定残之日刘某某已满69周岁,故本院未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108058.7元,其中医疗项(即损失1、2、3、10项)赔偿额为44416.3元,伤残赔偿项赔偿额为62142.4元。因刘荷仙表示放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方式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自行与人保财险公司协商解决,故对于刘荷仙的损失,本案无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付份额。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方面损失62142.4元,刘某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4416.3元,应由刘某按责任大小承担,即刘某赔偿27533.04元(34416.3元×80%),又因刘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鉴定费1500元,应由刘某承担1200元(1500元×80%)。对刘荷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侵权责任,因刘某某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对刘荷仙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62142.4元(已垫付10000元可抵扣);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3.04元(27533.04元-8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四、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刘某负担930元,刘某某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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