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莹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莹、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额为80,000.00元,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受益人予以理赔,原告自制的《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该比例表却又不含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之中,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也相互矛盾,故该比例表没有法律依据,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伤残赔偿补助金80,000.00元及鉴定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合计8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赵振彬 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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