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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荣诉被告张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荣
张天某

原告刘某荣,×××。
被告张天某,×××,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荣诉被告张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某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荣诉称:原告刘某荣与被告张天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天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刘某荣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同时口头答应到期支付利息15000元。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天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张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
拟证明张天某向刘某荣借款的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天某曾通过柴某某向刘某荣借款。
并且在柴某某的办公室给刘某荣出具借据一张。
现在无法找到张天某下落。
借款一直未偿还。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天某曾向刘某荣借款,数额在400000元或500000元左右,范某某曾陪同原告刘某荣给张天某送钱。
听刘某荣所述,张天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
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天某曾通过柴某某向刘某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陪同刘某荣给张天某送过一笔200000元借款。
张天某始终未偿还500000元的借款,现在无法找到张天某。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荣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天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欠款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故原告刘某荣要求被告给张天某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00Article|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荣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天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欠款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故原告刘某荣要求被告给张天某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00Article|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荣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天某负担。

审判长:李良皓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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