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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新立、梁某某、何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杨洁,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新立、梁某某、何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王新立、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新立驾驶冀BT8923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拆解中心回收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振国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春民相刮碰,造成刘春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立与被告何振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春民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269.55元。开支救护车费52.5元。2012年11月17日刘春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新立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T89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5元、交通费52.5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存放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00元。合计439045.05元。
被告王新立、梁某某、何振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T892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死者只有刘某某一个妹妹,无其他兄弟姐妹的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驶离现场,如经调取事故卷,证实其逃离现场或破坏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承担20000元。尸体存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被告梁某某认为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振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并于庭后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7000元。该款已于本协议签字时付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尸体存放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保险车辆是否超载、驾驶员是否逃离现场或破坏现场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尸体存放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给迁西县康力医院的费用,并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与丧葬费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0元。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问题,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对被告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驾驶员是否逃离现场或破坏现场问题,经调取事故卷,王新立驶离现场的原因是未发觉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民死亡,被告王新立与被告何振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春民父母均已去世,亦无配偶及子女,只有原告刘某某一个妹妹。故原告刘某某系唯一权利人。被告何振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于开庭后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振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新立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T89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强制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赔偿。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此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9.55元(医疗费269.55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269.5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1775.5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交通费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1198.98元{313775.5【(421775.5元-110000元)+存尸费2000元】×50%×90%},未超过50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141198.98元。被告梁某某应赔偿15688.78元{313775.5【(421775.5元-110000元)+存尸费2000元】×5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T89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10269.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1198.98元。合计25146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568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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