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解原乡解原村。
法定代表人史旺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
负责人张爱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杰,职务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爱平因事未到庭,其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忻州市逯家庄荣钰苑建筑工地打工时,被由李树君驾驶的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9118号水泥罐车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下颌骨颞颌关节骨折。原告在该院经行清创缝合术及左下颌骨颞颌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14天,花费医疗费65001.13元。2014年4月2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晋忻交认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路外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李树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李树君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6360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的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70号及[2014]临鉴字第25号《关于刘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载明:刘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某某择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7000-9200元。另查明,晋H4911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2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1.13元,预付原告事故赔款72500元,合计137501.13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树君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身体损伤。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树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虽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据此,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树君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李树君是在为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李树君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农民工(钢筋工),请求其误工费每日按15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建筑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只提交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未能提交扶养人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酌情考虑8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余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因晋H49118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4911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5001.13元及原告出院后支付的事故赔款725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为231694.81元(包括医疗费65001.13元、误工费22433.80元、护理费173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营养费214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8709.6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8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4911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90.40元、残疾赔偿金887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4911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55001.13元、误工费22433.80元、护理费173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60元、营养费21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80元、二次手术费8100元,合计111694.81元。
四、综上第二、三条合计231694.81元,扣除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7501.13元,实应赔付94193.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81元,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玉凤 审判员 曹福荣 审判员 米改玲
书记员:白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 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诉讼请求 一、医疗费: 忻州市人民医院(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住院-11月5日出院,住院214天): 医疗费:80000元。 二、误工费(原告在忻州市逯家庄荣钰苑建设工地打工,钢筋工,日工资150元;原告从2013年4月6日受伤至2013年11月14日定残计223天): 150元/天×223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3450元。 三、护理费: 150元/天×223天=334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4天=12840元。 五、营养费:50元/天×214天=10700元。 六、鉴定费:2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481380×62%=298455.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泽茂(1928年7月出生、86周岁,抚养5年);其母郑宗明(1933年12月出生、81周岁,抚养5年)。 6992元×5×2×62%=34509.2元; 九、交通费(票据56支):1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9200元。 合计:563604.8元。 判决明细 一、医疗费: 忻州市人民医院(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住院-11月5日出院,住院214天): 1、医疗住院费:60503.13元。 2、门诊票据19支,合款4498元。 小计:65001.13元。 二、误工费(原告在忻州市逯家庄荣钰苑建设工地打工,钢筋工,日工资150元;原告从2013年4月6日受伤至2013年11月14日定残计223天;其未能提交误工证据,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建筑业标准每年36719元计算): 36719元÷365天×223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433.80元。 三、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业标准每年29661元计算): 29661元÷365天×214天=17390.2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4天=12840元。 五、营养费:10元/天×214天=2140元。 六、鉴定费:2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农户、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 7154元×20年×62%=88709.6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泽茂(1928年7月出生、86周岁,抚养5年);其母郑宗明(1933年12月出生、81周岁,抚养5年)。因原告只提交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未能提交扶养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 九、交通费(票据58支):58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考虑12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天平鉴定):7000-9200元。 酌情考虑8100元。 合计:231694.81元。 231694.81元-65001.13元-72500元=9419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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